- 部分转让商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档案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历史的真实面貌,积累商标资料,更好地为商标管理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档案是商标注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纸质、声像、缩微等形式或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确立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是国家档案全宗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专门档案。
第三条 商标档案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商标档案管理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商标档案的职责:
-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商标档案管理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 2、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商标档案,并做好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
- 3、监督和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档案管理工作;
- 4、组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从事科学研究;
- 5、承办有关商标档案管理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商标档案的职责:
- 1、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档案行政管理部f1有档案工作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 2、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商标档案,并做好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
- 3、监督和指导本地区(包括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档案管理工作;
- 4、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 5、承办地方有关商标档案管理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商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要求
第六条 商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文字材料、商标图样以及缩微型、声像型、机读型文件材料。包括:
- 1、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材料;
- 2、初步审定商标稿;
- 3、《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或影印件;
- 4、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和撤销的文件材料;
-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 6、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初步审定商标异议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和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的文件材料;
- 7、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督商品质量、查验《商标注册证》的文件材料。
- 8、《商标公告》;
- 9、其它有关商标管理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按商标注册人进行分类,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夹),填写保管单位封面和目录。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纸质优良,字迹工整,规格统一。填写归档文件材料应当使用毛笔或钢笔。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下发《商标注册证》后三个月内,由承办人员按文件材料自然形成的规律和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加以整理,向档案部门归档。尔后形成的文件材料,也应在办理完毕后及时归档。
第四章 商标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存放商标档案必须有适宜的设备和库房,采用防盗、防火、防潮、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档案库房的温湿度符合规定的标准,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编制商标档案的检索工具应以便于查找为原则,力求科学简便,规范化和标准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检索方法和编制的检索工具,可供借鉴和参考。
第十二条 商标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分为永久、长期(十一年至三十年)和短期(含十年)三种。
- 1、凡是反映商标工作基本历史面貌、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 2、凡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应长期保存;
- 3、在较短时间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可短期保存。
第十三条 存毁商标档案,由各商标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鉴定意见。对确无保管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领导查审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四条 商标档案的提供利用,要建立一定的制度和手续。
包括:利用对象、利用范围和方式、批准手续、借阅凭证、利用者的义务等。提供时要求迅速、准确,要注意对档案的监护,并注重利用效果。归还时,如发现档案被转借、撕拆、抽换、污损和散失,应及时报告,采取措施补救,并予以追查。
第十五条 商标档案工作要应用现代管理方法,有条件的部门要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五章 商标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全国商标档案工作实行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要根据商标档案的数量、工作量、所辖地域的大小和业务指导单位的多少等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商标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干部。
第十九条 商标档案工作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档案事业,钻研业务,掌握商标管理和档案管理法规,熟悉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商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变动,离职前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为商标档案事业做出贡献,有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坏、丢失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档案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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