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分转让商标
评析阿帕泰丽斯制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
本案要旨
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进行整体分析,不应刻意对字母组合进行随意拆分认定,而且在认定过程中还应注重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确保前后评审标准的统一。
案情
申请商标系第7398539号“ZENPEP”商标,由阿帕泰丽斯制药有限公司(原名尤安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阿帕泰丽斯公司)申请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4333号《关于第7398539号“ZENP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04333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ZEN”一词译为“禅宗”,为佛教用语,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PEP”一词可译为“精力、活力”,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两单词组合使用后未形成区别于英文“ZEN”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情况和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阿帕泰丽斯公司不服第04333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333号决定。阿帕泰丽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04333号决定;三、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和中文词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认定方式并不完全一样。通常,在判断中文词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既可以对中文词组进行整体认定,也可以拆分成单个汉字进行认定。中文词组整体上具有不良影响,则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自不待言。此外,由于词组中的单字具有确切含义,中国相关公众也易于辨认其含义,故如果中文词组商标中的单字具有不良影响,则通常宜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对于英文字母组合商标而言,认定的方式则不同。英文字母组合既可能是单词或词组,也可能是无含义字母组合。对于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要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进行,一般应进行整体分析,不能刻意拆分,分别认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ZENPEP”本身不是英文单词,没有固定含义,属于臆造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不会刻意地将其拆解为“ZEN”和“PEP”,并意识到“ZEN”具有“禅、禅宗”的意思。商评委和原审法院脱离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机械地将“ZENPEP”拆解为“ZEN”和“PEP”,并认为“ZEN”具有“禅、禅宗”的意思,从而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这种认定方式和结论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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